2016年6月28日,成都某公司(甲方)與李某花(乙方)簽訂《勞動合同》,約定勞動合同起始時間為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合同第九條第3款第(3)項約定乙方一年累計曠工3天以上,甲方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2017年11月8日,公司向公司工會發(fā)送《關于與龍泉項目一部環(huán)境維護員李某花解除勞動合同關系的函》,載明:
龍泉項目一部環(huán)境維護員李某花于2017年10月27日至29日期間累計曠工3天,且30日-31日仍然屬于曠工狀態(tài)。我公司根據(jù)《公司獎懲制度》處罰細則中度違紀違規(guī)行為第2條的規(guī)定,決定與李某花解除勞動合同關系。
李某花打卡記錄表顯示10月27日、10月30日、10月31日曠工。
解除勞動合同后,李某花于2017年12月3日跳樓身亡。《遺體火化證明》顯示李某花于2017年12月5日火化。
另查明,2017年10月26日的《成都市第四人民醫(yī)院漢密頓焦慮量表》顯示李某花可能有焦慮癥狀。
家屬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公司支付李某花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撫慰金合計129918元(死亡賠償金566700元+喪葬費32890元+精神撫慰金50000元,共計649590元×20%次要責任)。理由如下:
不知是何原因,公司單方面通知李某花解除勞動合同,并于2017年12月斷繳李某花的社保。李某花沒有過錯而被無端開除,從此患上焦慮癥,并于2017年12月5日跳樓身亡。由于李某花的死亡致整個家庭陷入癱瘓,李某花家人多次找公司解決問題,但其至今不予理睬。公司上述行為給家屬在物質(zhì)及精神上造成了嚴重的傷害,故提起訴訟。
公司辯稱:
1、《勞動合同》第九條第三款第三項約定乙方(李某花)一年累計曠工3天以上,甲方(公司)有權解除勞動合同。
2017年10月27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間,李某花未打卡未上班,連續(xù)曠工三天,該事實經(jīng)李某花本人簽字確認;诶钅郴▏乐剡`反規(guī)章制度的行為,公司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決定解除與李某花的勞動合同關系。在作出該決定前,公司事先將解除勞動合同關系的理由和處理方式告知工會,工會未提出異議。
李某花清楚曠工3天將面臨開除的情況下,曠工3天且簽字認可,其當然清楚公司為何與其解除合同。原告訴稱不知李某花為何被開除,與客觀事實不符;
2、公司合法解除與李某花的勞動合同關系,無任何過錯,不存在侵權行為。李某花的死亡與公司的行為之間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侵權法上的因果關系是直接因果關系,勞動合同的解除和勞動關系的終止在實踐中非常普遍,公司依法、依規(guī)解除與李某花的勞動合同關系屬正常公司管理行為。
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李某花死亡是否系公司行為所致。本院根據(jù)查明的事實評判如下:
家屬認為因公司無故解除合同,且李某花有抑郁癥,不能強制解除勞動合同,導致李某花墜亡,主張侵權賠償責任。本院認為,主張侵權責任賠償應當證明李某花死亡這一后果與公司與其解除勞動合同具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
首先,無論公司是否合法解除勞動合同,均不應成為李某花墜亡的理由。若勞動者認為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可以通過合法途徑解決。
其次,家屬并未提供充分證據(jù)證明李某花患有抑郁癥,更未證明抑郁癥是由于李某花被解除勞動合同所致。
綜上,李某花的死亡令人十分惋惜,但并無證據(jù)證明該悲痛的結(jié)果系公司行為所致,即公司解除與李某花勞動合同關系與李某花的死亡不具有法律意義上的因果關系,故家屬的訴請,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案號:(2020)川0112民初4781號(當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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