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先于2010年10月入職天地商業(yè)公司。然而,公司直到2014年12月才開始為他繳納社保。
2022年8月16日,張先向公司寄出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理由是公司在2010年11月至2014年11月期間未為其補繳社保,因此他被迫解除勞動合同。
隨后,張先申請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54000元,但仲裁委沒有支持他的訴求。
張先不服仲裁結(jié)果,于是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決解除與公司的勞動合同,并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54000元。
一審判決:解除權應在合理期限內(nèi)行使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關鍵在于公司是否應該支付張先經(jīng)濟補償金。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如果勞動者依據(jù)該法第三十八條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因此,法院需要審查張先解除勞動合同是否符合該法第三十八條的規(guī)定。
張先以公司2010年11月至2014年期間未為其購買社保為由主張解除合同并要求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法院指出,解除權屬于形成權,即勞動者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應在合理期限內(nèi)行使該權利。
在本案中,張先從2014年12月起就應當知道公司在2010年11月至2014年11月期間未為其繳納社保,但他一直未主張權利,還繼續(xù)工作到2022年8月。因此,張先現(xiàn)在以公司之前未為其繳納社保為由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法院不予支持。
不過,法院也指出,勞動者有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無理由單方解除合同。這種權利一經(jīng)行使即生效。張先在解除合同過程中未履行提前三十日通知公司的義務,公司可以要求賠償損失,但這不影響合同解除的效力。因此,法院確認張先發(fā)出解除勞動合同關系的通知到達公司后,雙方的勞動合同解除。
最終,一審判決確認張先與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解除,但駁回了其請求支付經(jīng)濟補償54000元的訴求。
張先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二審判決:長期怠于行使權利,解除權已消滅
二審法院指出,《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規(guī)定,用人單位應在員工入職三十日內(nèi)為其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并繳納社保費。公司在張先入職一個月后就應為其辦理社保登記并繳納社保費。
公司未給張先繳納2010年11月至2014年11月期間的養(yǎng)老保險,屬于未依法繳納社保的行為。但當公司從2014年12月開始為張先繳納養(yǎng)老保險時,之前的違法行為已經(jīng)終止。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保費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這種解除權屬于形成權,其行使應受一定期限的限制。
繳納社保時會扣除個人部分,這會導致張先實得工資減少。按照常理,張先在2014年12月工資發(fā)放后不久就應該知道公司之前未為其繳納養(yǎng)老保險。然而,張先在知曉公司未依法繳納養(yǎng)老保險的近八年內(nèi),一直未行使解除權,屬于怠于行使權利,其解除權已經(jīng)消滅。因此,張先以該理由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法院不予支持。
最終,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張先仍不服,向高院申請再審。
高院裁定:9年后主張解除勞動合同,形成權已消滅
高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勞動合同解除權屬于形成權,有合理的行使期限。如果權利人超過合理期限不行使,形成權就會消滅。
雖然公司未給張先繳納2010年11月至2014年11月期間的社保,但之后的社保費公司已依法繳納。公司的違法行為已于2014年12月終止。張先一直未提異議,繼續(xù)在公司工作,直到9年后才主張解除勞動合同,其形成權已消滅。因此,一、二審法院對張先以該事由主張支付經(jīng)濟補償未予支持是正確的。
最終,高院裁定駁回張先的再審申請。
案號:(2023)渝民申3781號(當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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